按照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,对于跨年度收入,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,不论款项是否收付,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;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,即使相关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,也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。对于跨年度支出,只要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、合理的成本、费用、税金和损失等支出,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,但必须有合规的扣除凭证。
我国会计准则及税法都采用公历制,以每年1月1日~12月31日的一个公历年度为一个周期。但在实务中,诸多经济业务却并非以公历年度为一个周期,跨年度的经济业务比比皆是。这样一来,就会出现跨年度的收入、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。
一、跨年收入 如何确认看属期
2018年8月,甲物业管理公司一次性收取了小区业主2018年8月~2019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20万元。对于这种跨年度预收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同内容的重复劳务业务价款,应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?是在收取时一次性计入当年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?还是分期按实际提供劳务的对应月份(年度)计入当期所得税计税收入呢?
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规定,除本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,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,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,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,不论款项是否收付,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;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,即使相关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,也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。
同时,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8〕875号)第二条第(四)项第8目规定,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劳务收取的费用,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。
因此,甲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预收的跨年度物业管理费,应在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,确认为企业当期收入。2018年8月,甲物业管理公司向小区业主一次性收取的2018年8月~2019年7月物业管理费120万元,应分别在2018年度(8月~12月)确认收入50万元,2019年度(1月~7月)确认收入70万元。
二、跨年支出 能否扣除看凭证
2018年1月,乙公司向A公司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,并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。合同约定,乙公司在每年的1月和7月分两次向A公司支付当年的房租共30万元。可是,由于种种原因,时至2018年底,乙公司仍未向A公司支付2018年的租金,也未取得相关凭证。后经协商,双方约定在2019年2月再进行支付。那么,该项应在2018年支付但实际未支付的租金,能否在计算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呢?
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、合理的成本、费用、税金和损失等支出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,这是《企业所得税法》规定的扣除原则之一。同时,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规定,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,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。因此,乙公司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,约定在每年应支付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租30万元,本应在201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。
乙公司已在2018年按合同对应的租赁期作了费用处理。但是,由于种种原因,乙公司在2018年度并未实际支付租金,也未取得相关凭证。
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》第十三条规定,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、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,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,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,要求对方补开、换开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。补开、换开后的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,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。
如果乙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能够取得费用的有效支付凭证,则该项30万元的租赁费用,可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;如果乙公司至2019年5月31日仍未取得相关租赁费的有效支付凭证,则应在汇算清缴时调增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。
那么,如果乙公司在5年内取得了其2018年实际发生的30万元租赁费的相关有效支付凭证,例如在2019年11月取得了相关租赁费发票,又该怎么处理呢?
根据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》规定,汇算清缴期结束后,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、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,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、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。除此情形外,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,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,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的,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,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。
根据上述规定,乙公司可在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,追补至2018年计算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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